煽動性誹謗

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sedition)、煽動性誹謗(seditious libel)及煽動意圖(seditious intention)相關的罪名,是源於英國普通法的刑事罪行。現在仍然是香港的刑事罪行。煽動叛亂的概念,英語也譯作sedition。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是指一些公然行動,例如演說、籌募組織;而該行動被當局視為有傾向引發起事,針對建制秩序。如果該聲明以書寫或其他永久性方式(例如繪圖)發佈,則稱為煽動性誹謗。永久形式誹謗(libel)是法律術語。

英國

煽動性誹謗是英國的歷史法律,現已廢除。19世紀占士·史提芬的著作《刑事法律撮要》寫道:

煽動意圖是一項意圖——引起憎恨或藐視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或聯合王國依法成立的政府及憲法制度,或國會的任一議院,或司法當局,或激起對其離叛;或激起女皇陛下子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依法制定的國教會或國務事項;或煽惑他人犯破壞安寧的任何罪行;或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起或加深不同階層子民間的惡感及敵意。

這些意圖不是煽動意圖——顯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誤導或犯錯誤;或指出依法成立的政府及憲法制度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或激起女皇陛下子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依法制定的國教會或國務事項;或指出女皇陛下不同階層子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惡感及敵意的事項,而目的在於將其消除。

史提芬在《英格蘭刑事法律歷史》認同,煽動性誹謗要達到的程度不少於直接煽惑暴力與騷亂。他認為這法律的現代(19世紀)觀點由法官Littledale在Collins案中明白而完整地闡述。該案之中,陪審團受指示,他們要定罪的話,就先要相信被告「意思是人們應該以自身的武力去得到公義,及想激起人們獲得和自行掌握權力,及想激起他們騷動與混亂。」

在英國最後一次煽動性誹謗檢控是1972年,有三人被指徵召人民到北愛爾蘭參加共和軍,他們被控告具煽動意圖的串謀、及作出具煽動意圖的言論。串謀控罪後來撤銷,但他們因煽動意圖的言論及違反《公安法令》被判緩刑。[1]

1977年,英國法律委員會(法律改革委員會)提出廢除煽動性誹謗等罪名,他們認為有關罪名是多餘而且沒有必要存在。[1]2009年,英國國會廢除了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及煽動性誹謗。[2]

香港

《煽動條例》於1938年訂立,當年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夕。1972年整合至《刑事罪行條例》。[3] 條例定義「煽動意圖」為「引起憎恨或藐視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護的領域的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或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或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間或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1970年再加上:「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具上述煽動意圖的作為(包括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文字及刊物被禁止,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3年。

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2003年的立法草案提出新的刑事罪行取代《煽動條例》的條文。

事件

2020年,有親中報章指控中西區區議會主席鄭麗琼轉載涉嫌以橡膠子彈槍擊並使記者維比·英達致盲的警員的身份,及指控她違反2019年的一項法庭禁制令。數日後,鄭麗琼被指涉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具煽動意圖」罪而被拘捕。這是1997以來首次有人因「煽動」被捕。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召開記者會稱:「留意到網上有激進、煽動言論把一名警員『起底』,並於社交平台發布其個人及家人的資料」,然而有記者追問指鄭麗琼的Facebook帖文只寫有「請自首」及「以眼還眼」等,官方沒有回應。

參考

  1. The Law Commission, Treason, Sedition and Allied Offences (Working Paper No.72), paragraphs 78 and 96(6) [1977] EWLC C72, BAILII Archive.is存檔,存档日期2013-01-12
  2. 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 UK 2009, c 25, s 73.
  3. Cap 200 Long title (CRIMES ORDINANCE)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Legislation.gov.hk. Retrieved on 19 Septembe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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